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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公用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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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税答疑:
请问:如果老板的个人轿车出租给公司日常使用,租车协议中写明是无偿使用,但是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样是否可行?保险发票开公司抬头,能列入公司费用吗?另外,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汽油费能列入公司费用吗?
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个人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国税答疑:
公司名下没有汽车,员工个人汽车用于公司,汽车费用是否可以入账(比如油费,发票抬头是公司名称,是否可以认证并记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费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有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有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私车公用”,到底应该如何进行税收筹划,才能使其费用合理化呢?
一、企业按月或者按使用次数次计算车辆使用费用,给私车所有人发放车辆使用补贴,月末将补贴计入个人工资薪金。
假如私车所有人甲某月工资4000元,发放车辆补贴4000元,甲某合计取得收入8000元,那么甲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8000-3500)*10%-105=345元。
但此时,公司入费用冲减公司利润的数字只是4000元补贴,税务机关会认为,车辆补贴费用已然包含汽车消耗的费用,因此,此种情况下,“私车公用”所取得的费用发票不允许列支公司费用。如果企业采取汽车消耗费用报销,报销人员取得的报销收入同样要记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同时,因为报销人员取得的车辆补贴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还将影响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职工劳动保险的金额,这也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
二、企业与车辆所有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车辆租赁价格,并约定:车辆租赁期内所发生的车辆消耗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私车所有人甲某,与企业签署车辆租赁协议,月租金4000元,双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月4000元的租金开代发票是享受增值税减免,因此甲某只需按照“财产租赁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000-800)*20%=640元。
此时,因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按照“财产租赁合同”转移给企业,因此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可以开具企业名称的发票,正常入账抵扣费用。如果费用能够取得合格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过桥过路费等),企业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认证抵扣。
这种情况下,企业虽然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其后期费用的报销和抵扣将轻而易举的抹掉个人所得税损失。同时,车辆所有人取得的该租赁收入,无需纳入工资总额计算企业和职工劳动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签订的是无租金租赁合同(免费使用),以上处理将会产生争议:
1、税务机关会认为无租金租赁协议不符合市场规律,会核定租金;
2、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租金租赁协议情况下,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依然应归属个人费用,不得计入公司费用支出。
青地税函[2010]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9、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建议企业与车辆所有人签署租车协议时,一定要约定租金,并按规定去税务机关开具租赁发票。
需要强调一点:无论租赁协议如何约定租赁期内车辆费用的承担问题,租赁车辆的保险费及车船税、车辆购置附加税、挂牌费用、车辆年审费等几类支出,不得计入公司费用。
三、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
如果是企业股东车辆,其实最合适的是将车辆过户给企业。因为个人销售使用过的商品免征增值税,因此过户时只有车辆挂牌等费用。个人可持与企业之间的购车协议(购车价格可以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资料到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
企业取得发票后计入固定资产,每月可以计提折旧,车船税、保险费、维修保养费、过桥过路费、油料费等所有费用单据均可合法入账,甚至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最大的代价不过是把车牌号码改变而已。
企业最终处理该车辆时,因为入账时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可以按照处置价格依据3%的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显然,我是极力推荐第三种做法,无论是对企业和个人,合理合法的少缴了税。
二、租车费用税务处理
目前,大中型企业采用租赁车辆的方式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交通问题,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了。这主要涉及员工通勤租赁班车以及日常办公租赁行政用车两大方面。下面就租赁车辆这项经济业务的不同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以便寻找更优的税务处理方案。
租赁班车(含司机,下同)。由于班车属于企业的福利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项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也因此变得明确。
租赁行政用车。该项经济业务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其中的旅客运输服务,从业务的本质来看是用于企业办公,属于用于可抵扣项目,但依据36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该项经济业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这样就会使得租赁行政用车的税务成本增加。
案例:某一般纳税人企业租赁行政用车,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假设每月支付租金(不含税,下同)1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000元,本企业当月收入11.5万元,当月增值税销项税额1.5万元,则本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5万元,利润为11.5-10.3=1.2万元。供应商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3万元。
在此案例中,如何让增值税进项税额变得更有价值,是企业财务人员研究的重点。
方案一:从供应商的角度来看,提供车辆租赁实质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车辆的租赁即有形动产租赁,另一部分是车辆的驾驶即劳务。由于供应商本身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把这两部分经济业务进行拆分后独立经营,本身一定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自身税负不会因此增加,依然维持3%的税率。这样设立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即有形动产租赁,设立另一家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两家公司分别到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时客户即本企业接受的就不再是旅客运输服务了,而是有形动产租赁和劳务派遣两项服务,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便都可以抵扣了。
假设供应商将原总收入平均拆分,有形动产租赁收入5万元,增值税0.15万元,劳务派遣收入5万元,增值税0.15万元。此时本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5-0.3=1.2万元,利润为11.5-10=1.5万元,税务成本较原始方案下降(1.5-1.2)/1.5=20%。供应商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依然为0.15+0.15=0.3万元。
对于本企业来说是有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得到完全抵扣,税务成本降低。同时经济业务的改变没有增加供应商的税负,没有通过损失供应商的利益来降低本企业的成本。但供应商将原本一家公司拆分为两家公司,一方面增加了供应商的经营难度,另一方面从税务的角度出发,两家公司需要分别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税务工作量,同时由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总收入在两家公司之间分配不合理将会存在潜在的税务风险。综合来看方案一,仅仅是本企业税务成本有较大幅度下降,供应商的成本未降低,税务风险却增加了,对供应商来说是不利的。
那有没有什么方法可以帮助供应商降低成本,从而实现本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目标呢?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继续分析前例,方案二:供应商的汽车租赁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租金5万元,增值税0.15万元。供应商的劳务派遣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派遣收入5万元,其中工资保险等4.8万元,服务费收入0.2万元,增值税0.01万元。则本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5-0.16=1.34万元,利润为11.5-10=1.5万元,税务成本较原始方案下降(1.5-1.34)/1.5=11%。供应商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15+00.1=0.16万元,税务成本较原始方案下降(0.3-0.16)/0.3=47%。
由于人员的工资保险公积金等金额可以扣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仅就服务费部分缴纳增值税,相比原始方案及方案一,供应商的税负得到了降低。虽然对于本企业来说,税务成本较方案一有所增加,但在本企业实现成本降低的同时,供应商也实现了税务成本的降低。相比较而言,方案二实现了互惠互利多赢的局面。当然,方案二依然存在由于供应商之间关联方的因素,总收入在供应商两家公司之间分配不合理而产生潜在的税务风险。
上述方案中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据47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假设供应商为一般纳税人。旅客运输服务收入10万元,增值税1.1万元,供应商无增值税进项税额。则本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5万元,利润为11.5-11.1=0.4万元。供应商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1万元。此为初始方案。
方案三:在选择差额纳税后,供应商设立汽车租赁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每月租金收入5万元,增值税0.85万元,供应商无进项税额,设立劳务派遣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选择差额纳税,劳务派遣收入5万元,其中工资保险4.8万元,服务费收入0.2万元,差额纳税增值税0.01万元。则本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5-0.86=0.64万元,利润为11.5-10=1.5万元,税务成本较初始方案下降(1.5-0.64)/1.5=57%。供应商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85+0.01=0.86万元,税务成本较原始方案二下降(1.1-0.86)/1.1=22%。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无论供应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通过设立两家公司将经济业务拆分,使得本企业实现了税务成本的降低以及利润的增长,而供应商自身的税务成本也得到了降低,最终达到互利共赢的效果。
可以看出,无论哪个方案,由于供应商需要分立公司拆分业务,导致出现关联方关系的情况,这会使其税务风险出现一定上升,这就需要本企业和供应商共同平衡好收益与风险之间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支付旅客运输服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虽然不是一定不能抵扣,但可以抵扣的范围还是非常有限的。这在《12366营改增专题业务培训参考材料》(税总纳便函〔2016〕71号)文件的第四部分有进一步,说明。作为乘客消费的旅客运输服务,支付的运费是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但作为经营者,与对方合作经营开展联合运输的时候,运输企业不是旅客运输服务接受方,而只是联合运输服务提供方。因此,运输企业采取联运经营时,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的运输企业的旅客运输服务支出,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应该严格监控差旅费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避免超范围抵扣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