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高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2010年11月份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公司主要从事高端精密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2017年4月,当地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15-2016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检查。
该公司2015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52463万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648万元,缴纳所得税1297.2万元。2016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49395万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7920万元,缴纳所得税1188万元。检查人员在对该公司财务费用分析时,发现2016年财务费用出现大额增加。2015年该公司列支财务费用36万元,2016年列支财务费用147.4万元,其中单笔贴现费用107.4万元,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关注。
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后附与承兑汇票贴现相关信息得知,2016年3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3000万元。B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进行了贴现,取得了名头为B公司的贴现凭证,贴现费用107.4万元。之后,两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 ,约定该商业承兑汇票由A公司代理贴现,贴现利息107.4万元由A公司全额支付。3月15日,A公司支付给B公司107.4万元,取得了名头为B公司的贴现凭证,并以此作为列支该笔财务费用的票据凭证。
这让检查人员产生了疑惑,按照正常商业习惯,A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B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贴现费用理应由B公司列支,为何双方要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 ,由A公司承担呢?A公司与B公司又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
通过查询B公司登记信息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与A公司为同一法人,双方属于关联企业。B公司2014年亏损220万元,2015年亏损310万元,2016年亏损180万元,该公司存在着大额的未弥补亏损,问题到这里终于明了了。
原来,B公司一直存在大额未弥补亏损,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列支贴现费用只会将未弥补亏损额增加。因A公司为盈利企业,A公司与B公司又为同一法人的关联企业,于是经过一番税收筹划就将本应B公司列支的贴现费用由A公司列支。考虑到贴现凭证名头为B公司,不能作为A公司税前列支的合法有效凭据,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所谓的《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协议》,约定由A公司列支贴现费用,从而既达到A公司多列支贴现费用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又可以看似合理合法。然而,这仍无法改变本案问题的实质——A公司列支并扣除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以下规定,当地税务机关对A公司予以补征2016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处理。